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會計師對銀行業之查核 (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31條
銀行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 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申 報轉呈。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