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99 年 01 月 28 日)
第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 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 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 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 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 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 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之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