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電子票證之發行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 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 電子票證。

第5-1條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 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第6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 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7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應專業經營電 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 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8條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

第9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

第10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 ,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 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 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12條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3條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

第14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 易。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

第15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16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 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 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