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 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 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 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 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 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