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0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