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106 年 09 月 30 日)
第22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 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 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 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 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 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 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 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 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 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 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 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 ,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 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 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 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