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 97 年 02 月 01 日)
第11條
過渡銀行以承受停業要保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資產及存保公司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報經核准賠付之負債範圍為原則。但下列資 產得不予承受:

一、逾期授信。

二、轉銷呆帳之授信。

三、處分不易者。

四、價值評估不易者。

五、其他經存保公司認定不宜承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