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4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經董事會通過,檢 具申請書、處理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

二、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

三、最近二年內負責人及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 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

五、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但其重大缺失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六、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一項所稱處理程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及避險策略、部位限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包括符合相關規定之業務人 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 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四、會計處理:應包括使用之會計準則及會計分錄等。

五、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六、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能及定期查核等。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並 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