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2-1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即與 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機構。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