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16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 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 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 契約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第十五條 第五、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 ,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 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 、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六、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 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 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