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13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 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 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 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