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總則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6條
金融控股公司(不含子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金融控股公司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金融 控股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 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 、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 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 度期初保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 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 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公司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 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 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 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 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各業別子公司之會計變動,除保險子公司為充實財務結構, 得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經本會核准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外, 應依其所屬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