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資產負債表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4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 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 ,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 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擔保 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 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 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 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 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 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 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 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

十八、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什 項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