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首次採用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26條
票券金融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 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第27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 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 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 金融負債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28條
票券金融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 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