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附則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30條
銀行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 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 號「員工福利」規定。

第31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 ,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 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32條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 C 至 J 及格式 L。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O)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P )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 Q)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 R)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 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 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第33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 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 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