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總則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開發行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 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銀行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銀行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3條
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4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銀行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銀行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 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6條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銀行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銀行財務狀況 、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 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 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 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 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 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 准後銀行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銀行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 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 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 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 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 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第7條
銀行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 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 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 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