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附註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9條
銀行除依格式 N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 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