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查核工作底稿 ( 85 年 12 月 20 日)
第12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金融機構,應就其依照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 工作底稿。

第13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查核報 告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及事實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 實之證據。

第14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應適當記載查核工作之規劃、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二、明確列明所獲得資料之來源,屬於自行演算者,記錄其計算經過。

三、會計師如使用受查金融機構編製之資料作為查核工作底稿時,除應在 該底稿上載明係由受查金融機構提供外,仍應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 簽名。

四、說明查核工作底稿中各種查核符號所代表之意義。

五、每頁查核工作底稿應列示受查金融機構名稱、內容及目的之標題、受 查期間截止日、查核工作底稿之索引頁次、編製者之姓名或簡簽、查 核工作底稿編製日期、複核者之姓名或簡簽及查核日期。

六、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 之頁次。

七、查核人員於執行查核程序發現錯誤或不符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法令規 定及不尋常之事項時,應將事實及其處理情形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 。

八、查核工作底稿應為有系統之編訂,並加目錄索引。

九、會計師應於覆核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名。

第15條
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除供本部調閱外, 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第16條
查核工作底稿及報告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

一、查核工作底稿為七年。

二、查核報告為十年。

第17條
若干會計師同被指定或受託為共同查核會計師時,可相互借閱共同查核之 工作底稿。

第18條
其他依相關金融法令執行金融檢查之單位,得經本部同意後調閱受託會計 師之工作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