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會計師資格及責任 ( 85 年 12 月 20 日)
第6條
辦理查核之會計師除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 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外,該會計師應具備查核簽證 金融機構財務報表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且受託查核前二年金融業務方面 之受訓總時數須達九十小時以上,以後每年度金融業務方面之受訓總時數 不得低於四十五小時。參與查核之助理人員亦應符合前開受訓時數之規定 。

各金融機構應於本辦法實施後,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選任符合前項資格 之會計師報經本部同意,未依規選任報部者,本部得逕為指定查核會計師 。如有欲更換辦理查核之會計師者,亦應依相同程序報部。惟本部仍得視 需要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

會計師受託查核金融機構應保持超然獨立,並出具聲明書。

第7條
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若遇下列情況應即向本部報告:

一、受查金融機構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有關報表、憑 證、帳冊及會議記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 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查核工作時。

二、受查金融機構在會計或其他記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金融機構之財務狀況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 化時。

四、有證據顯示某事件之發生,已經導致或極可能導致受查金融機構淨資 產有重大減損之虞時。

第8條
會計師應於外勤查核工作完竣後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查核報告,惟遇具時 效性或情節重大之事項,應於外勤工作結束後三日內速報本部。有特殊原 因,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期限內備具理由向本部申請延期。

第9條
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非經本部同意,自與本部洽商委託事宜開始,均不得 將委託內容或查核情形、過程及結果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第10條
會計師受本部委託辦理查核有發生錯誤疏漏、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情 事者,應依相關法律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