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總則 ( 85 年 12 月 20 日)
第1條
財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委託會 計師查核金融機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部對依銀行法組織登記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轉 投資之事業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 ,均得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

會計師受本部委託查核金融機構,視同本部之查核,受查金融機構應依法 接受並協助配合查核工作之進行。

第3條
本部得委託會計師對金融機構進行下列各項目之查核:

一、業務方面: (一) 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之情況。 (二)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是否遵守相關金融法令之規定。 (三) 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之程序是否允當。 (四) 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之風險管理是否妥適。

二、財務方面: (一) 金融機構財務狀況。 (二) 財務會計原則之採用是否適當。 (三) 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評價之適當性及其在財務報表表達之完 整性及正確性。 (四) 金融機構之資產品質。 (五) 重大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六) 重大負債之舉借或償還。 (七) 申報之表報資料或財務比率之合理性或正確性。

三、預警、紀律及內部控管有關事項: (一) 由預警系統資訊所篩選應辦理查核者。 (二) 與利害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之內容、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 (三) 內部會計及管理控制制度是否完整及可靠。 (四) 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與執行。 (五) 有特定事件發生時,其對金融機構淨資產之影響。 (六) 其他必要事項。

第4條
會計師辦理查核前,應由本部與會計師議定查核目的、時間、主要查核程 序、查核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限,並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於收到本部 公文後二日內持本部之公文及委託書副本至受查金融機構開始辦理查核。

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除經本部事先核准,其會計及審計專業業務不得複 委託其他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家針對受查金融機 構特定事項表示意見、出具聲明或進行評鑑等工作,並依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託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 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