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6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 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 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 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 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 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 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 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 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