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18條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 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