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 104 年 09 月 17 日)
第7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核 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說明 。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及與委任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並說明差異原因。

九、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十、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一、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二、受託機構擬以國內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三、受託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不動產管理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五、安排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六、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十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六款規定出具意見之 專家,應出具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 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並出具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 入及價格允當性之意見書。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部分, 免附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之意見書。

十八、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之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 員,出具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關係 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

十九、受託機構出具委託人非其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書或委託人符合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十、委託人出具同意信託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證明文件。

二十一、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專業估價者及法人委託人出具於最 近三年內有無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二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信用增強機構者,檢附受託機構與信 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師簽證之信用增強契約。

二十三、會計師出具不動產資產信託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意見書 。

二十四、委託人財務業務自評書。

二十五、申報生效案件,受託機構出具無本辦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

二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十六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書件,得以受託機構於受 益證券完成募集或私募後,立即取得信託財產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承諾書代之。受託機構應於完成募集或私募後,將信託財產抵押權已塗 銷之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第二十條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書件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除檢具第一項所列書件外,應再 檢具下列書件:

一、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書。

二、受益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者,檢附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 信用評等報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 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