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47條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 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第48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