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資產信託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4-1條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 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者,信託財 產之租賃期限如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事先經委託人同意。但承租 人為委託人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