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 91 年 10 月 22 日)
第9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 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 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