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 95 年 03 月 06 日)
第8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首次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或金融機構首次設 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請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其交易架構與前申請核准 案件有重大差異者。

二、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者 。

三、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 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

四、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信用評等者,其等級未達主管機關準用本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定等級以上,超過其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二 十五者。

五、創始機構、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 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作 成處分紀錄者。

六、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其負債大於淨值二倍者。

七、受託機構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前次設立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 。

八、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