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稱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指經營短期票券保管、發行登錄、 交易之結算及其帳簿劃撥作業之機構。

第3條
本辦法稱參加人,指於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或發 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清算交割銀行,指受投資人委託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之銀行。

第4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結算所產生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清算款項 為新臺幣者,應申請中央銀行辦理之。但參加人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 券商者,由其選定一家銀行辦理之。

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清算款項為外幣者,其款項結、清算應經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核准經營外幣結算機構及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其涉及外匯業務者 ,並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5條
本辦法稱負責人,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6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以一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