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3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價值由利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價值由信用事件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且以避 險目的為限。

三、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但價值由 國內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國外交易契約,以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 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為限。

四、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轉換或交換公司債之資產交換交易。

五、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匯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客戶身分從事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新臺幣計價,且限連結國內 標的。但以客戶身分且基於避險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 險。

第一項第四款公司債如轉換或交換為股票,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 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如為外幣債券並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依中 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