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 99 年 02 月 04 日)
第3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 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