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 ,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 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 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且具有投資關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 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 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票券金融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 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