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 92 年 08 月 01 日)
第4條
金融機構於申請時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銀行法受罰鍰處分 或無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處分者,得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得以總機構授權人員同意之證明文件,取代前項第 二款之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並應檢具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未違反母國 法令及總機構章程之聲明書。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之部門或分支機構。 二、市場環境評估。 三、業務經營之原則及方針。 四、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估,並敘明估計基礎。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包括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六、業務手冊 (包括作業流程、會計處理程序與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