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 92 年 08 月 01 日)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及證券商。 前項所稱銀行不包括信託投資公司;所稱證券商限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 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證券商以申請兼營短期票券之經紀或自營業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