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 104 年 05 月 11 日)
第7條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發行屬第二條第六 款至第九款之投資種類,及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 定企業之臺灣存託憑證。但因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關係,派任 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發行之公司債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該公司債債務人(發行人或保 證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一定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