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  總則 ( 106 年 05 月 03 日)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 國庫券。 (二)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 機構。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 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 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 之行為。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 、債券之行為。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 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