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  ( 104 年 07 月 23 日)
第4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 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 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 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 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 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 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 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 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 )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 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 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

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 ,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 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