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 106 年 07 月 28 日)
第3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 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