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8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