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5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 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