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