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