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 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 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 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