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 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 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