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0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