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外國銀行分行 ( 104 年 06 月 30 日)
第7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 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我國之訴訟 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 所用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