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06 月 30 日)
第3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分行 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