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外國銀行分行 ( 104 年 06 月 30 日)
第21條
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主動檢具 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資本 變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