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外國銀行分行 ( 104 年 06 月 30 日)
第19-1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 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 。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餘額。

五、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六、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與私人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含前款購 屋貸款餘額)。

七、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 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未辦理自然人 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 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