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外國銀行分行
( 104 年 06 月 30 日)
第13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