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2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經營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以其依 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業務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 者為限。銀行並得申請辦理信託業法第十七條之附屬業務。